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棉被,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與其妹甲○○發生口角衝突,因心生不滿,乃於翌日(即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飲酒後,至上開住處其妹二樓房間欲與之理論,因甲○○在一樓睡覺而未尋獲,乃一時氣憤,為圖宣洩,見房間內有打火機乙只,竟基於放火之犯意,持該打火機引火點燃甲○○所有之棉被洩恨,待棉被著火後,乙○○見火勢甚大,欲將棉被拖往頂樓撲滅時,不慎延燒甲○○房間之隔間木板及木門,致生公共危險。幸為乙○○之母 陳黎 丁妹 即時發現,並偕同甲○○撲滅火勢,始未釀成災害,而上開棉被、隔間木板及木門亦燒燬之。嗣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打火機乙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前揭放火及失火之犯行。
㈡並據證人甲○○、 陳黎丁妹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
㈢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
㈣並有打火機乙只扣案可佐。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㈥另被告於案發前固曾飲用酒類,嗣經警對之為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一點零四毫克,然被告於飲酒後,尚能至甲○○之房間持打火機點燃棉被,犯後亦能知所撲滅棉被之火勢,是被告為前開犯行時,顯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有所謂具體危險犯之規定,以行為客觀上致生公共危險為
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依前開偵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甲○○前揭房間之木門及隔間牆版因火燒燬損,變形焦黑,若非被告之母陳黎丁妹偕同其妹甲○○即時將火撲滅,依客觀經驗法則,如火勢蔓延,輕則甲○○房間全被燒燬,重則波及整棟房舍,甚至危及家人安全,其放火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與人口角後,竟以此不當方法宣洩,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危險,且對被害人心理造成無限恐懼,情節非輕,本應嚴罰重懲,惟本院念及被告放火點燃棉被後,尚知所撲滅,足見其本質並非惡性深重,參以被告犯後自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對所犯情節俱能坦承交代,態度良好,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加以被害人甲○○表示不予追究(見偵卷第三十九頁),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按檢察官起訴共二罪,惟應僅構成一罪,容後敘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乙只,係供被告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打火機非其所有,係於其妹二樓房間內所取之物等語,是以,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且亦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告知涉犯法條部分)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布質摺疊沙發後,若同時延燒自己所有宅內其他傢俱、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九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依被告被訴事實觀之,甲○○房間之隔間木板及木門燒燬,乃因被告放火燒燬棉被延燒所致,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所評價,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法律上即同時評價其放火以及放火後延燒之失火行為,是起訴意旨稱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容有誤會,故此部分並無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問題,併予敘明之。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