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二行應更正為「米酒加保力達B」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後附之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一號被告甲○○男六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竹田鄉竹南村六鄰 田埔 四號現居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九鄰一四六之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不詳
地點小吃攤飲用多杯米酒加何力達B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行駛,行經西濱公路與美山連絡道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乃得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洪靜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