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七月、七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八六號自小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路○○鎮○○路○○路口、擬左轉中央路時,其所駕上述自小貨車左側後車輪前方車身處,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三三號機車、沿中央路由西往東行進之甲○○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傷(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知悉上開車禍業已肇致機車騎士甲○○受傷,惟未下車察看,僅於肇事後短暫煞停,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至苗栗縣竹南鎮送貨。嗣經警依不知名之路人所提供上述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肇事經過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一份、現場及被告所駕上開自小貨車照片十七張、和解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 李家豪 之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由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旋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按,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