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因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及他人行車安全,致生公共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餐廳參加友人喜宴而飲用玉泉清酒一瓶,至同日下午二時許,其當時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六六二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經國路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行經新安路國立交通大學南側門新建工地旁前,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在市區道路駕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雖係彎道,然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同向右前側由 粘鴻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九0七號重型機車車尾,致粘鴻達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創傷性橫隔膜破裂之傷害,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即主動通知其弟 洪世文 請其幫忙向警方報案並呼叫一一九消防隊救護車,將粘鴻達送醫急救,且自承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甲○○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在事故發生地點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已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而粘鴻達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再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仍於翌(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因腹腔內出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案經粘鴻達之父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其所附事故現場圖、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六六四號相驗卷第十一、十二、十四至十七、十九至二十八頁)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八二一號相驗卷三十八、四十二至四十五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請其弟洪世文向警方報案,並自承犯罪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一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洪世文於警訊中陳述:「我哥哥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在新安路交通大學南側門新建工程旁因駕五P—七六六二自小客車酒醉駕車追撞HA七—九0七普重機車,他電話通知我叫我協助警方處理。」、「(你到車禍現場如何處理?)瞭解傷者情形及向現場處理員警報告我哥哥與人發生車禍。」等情大致相符,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八號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號偵查卷查閱無訛,另參以員警於車禍發生後一小時之時間,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地點即在事故現場,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考,足認被告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減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粘宏達 死亡,所生危害非淺,又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警惕,於右揭緩刑期滿後,僅相隔一年,即因己之疏失而罹本件犯行,實值非難,依法雖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認仍不宜宣告緩刑,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亦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三民調字第○一八號調解書一份存卷為憑,雖未如期給付第一期應付之款項,惟被害人家屬仍得持上開調解書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求償,慮及被告之償債能力及猶須負擔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