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駿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駿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雇主違反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規定,處拘投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確定。丁○○並無前科紀錄。
二、丁○○為設於苗栗縣○○鎮○○里○○鄰○○路一四七之一號之駿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華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事業之雇主,丁○○之夫甲○○則為駿華公司之員工,負責駿華公司所有車輛之維護,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丁○○及甲○○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起,僱用未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 譚勝夫 ,擔任荷重二點五公噸之堆高機,丁○○、甲○○與譚勝夫均明知用以供堆高機上下曳引車之長條型鋁製梯,其原有之二個倒鉤已脫落一個,譚勝夫曾就此要求改善,丁○○、甲○○未加以修復,而僅以方便措施,交代譚勝夫暫時使用鋼索吊鉤及「ㄇ」形鐵固定鋁梯。後來譚勝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台北縣○○鎮○○路○○○號前二十公尺處,駕駛荷重二點五公噸之堆高機上曳引車時,竟疏未以鋼筋吊鉤固定鋁梯,而單以「ㄇ」形鐵固定,導致該鋁梯因未充分固定而脫落,堆高機因此翻覆,並擠壓譚勝夫,造成譚勝夫當場受有鈍挫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丁○○於知悉上開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後,竟仍未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檢查機構。
三、案經乙○○告發後,發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後報告及譚勝夫之妻丙○○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與甲○○對於丁○○係駿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起,僱用未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譚勝夫,擔任荷重二點五公噸之堆高機,及明知該公司所有用以供堆高機上下曳引車之長條型鋁製梯,其原有之二個倒鉤已脫落一個,亦未加以修復,而僅使用鋼索吊鉤及「ㄇ」形鐵固定鋁梯。後來譚勝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台北縣○○鎮○○路○○○號前二十公尺處,駕駛荷重二點五公噸之堆高機上曳引車時,亦未以鋼筋吊鉤固定鋁梯,而單以「ㄇ」形鐵固定,導致該鋁梯因未充分固定而脫落,堆高機因此翻覆,並擠壓譚勝夫,致譚勝夫當場受有鈍挫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丁○○於知悉上開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檢查機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丁○○之供述(本院審理筆錄、他字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
(二)被告甲○○之供述(他字卷第三五頁)。
(三)證人即維修駿華公司車輛之 鍾裕隆 證述:死者於案發前即曾向甲○○反映鋁梯掛勾脫落,甲○○與其一起研究以鋼筋吊鉤及「ㄇ」形鐵固定鋁梯。
(他字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三六頁)
(四)證人即譚勝夫之妻丙○○之證詞(相字卷第五頁)。
(五)證人 蘇立興 的證述(他字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五頁、相字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
(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十三頁、他字卷第七頁)。
(七)職業災害現場照片八張(相字卷第六頁至第九頁)。
(八)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勘驗筆錄(相字卷第十頁)。
(九)驗斷書(相字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
(十)相驗照片十八張(相字卷第二二至第二四頁)。
(十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履勘現場筆錄(他字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
(十二)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以鋼筋吊鉤及「ㄇ」形鐵固定鋁梯,以取代掛勾,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引起之危害。…」(他字卷第四十頁至第五九頁)。
(十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字綜第0000000000號函:丁○○未於案發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檢查機構(他字卷第四七頁)。
(十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丁○○為駿華公司負責人(他字卷第六十頁)。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條明定:「本規則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第六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車輛機械,係指能以動力驅動且自行活動於非特定場所之車輛、車輛系營建機械、堆高機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雇主對於左列機械器具,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辦理。...四堆高機。」、第一百二十六條明定:「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第一百二十八條明定:「雇主於危險物存在場所使用堆高機時,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條第五款明定:「雇主對下列人員,應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二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其中同條附表貳規定,應訓練之課程、時數為:駕駛荷重在一公噸以上堆高機特殊安全衛生訓練課程、時數(十八小時):一堆高機操作相關法規三小時。二堆高機行車相關裝置及操作方法三小時。三堆高機裝卸載物相關裝置之構造及操作方法三小時。四堆高機運轉相關力學三小時。五堆高機行車操作實習三小時。六堆高機載物操作實習三小時。附註:實習課程應分組實際操作。」,因此被害人譚勝夫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堆高機上曳引車時,未以鋼筋吊鉤固定鋁梯,而僅以「ㄇ」形鐵固定,導致該鋁梯因未充分固定而脫落,堆高機因此翻覆擠壓,受有鈍挫性顱內出血之傷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字綜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二九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以勞北檢字第○九一五○○三七二二○號函所附檢查報告書(相字卷第四七至四八頁),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職業災害,被告丁○○、甲○○均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而被告丁○○身為雇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未於案發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檢查機構,則有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他字卷第二九頁)所附檢查報告書(相字卷第四七至四八頁)可證,則被告身為雇主,卻未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其他相關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乙節,亦可確認。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丁○○係駿華公司之負責人,專營交通業務之人,並僱用譚勝夫駕駛荷重二點五公噸之堆高機工作,為勞工譚勝夫之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另被告甲○○雖非被害人譚勝夫之雇主,既負責駿華公司車維修工作,仍有使勞工作業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之義務,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致被害人譚勝夫死亡之結果,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駿華公司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依該條第一項,科以罰金刑。
(四)被告丁○○所犯前開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五)另被告丁○○身為雇主,卻未於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後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
(六)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係將雇主為法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法人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法人負責人,其僅係代罰而已,故雇主為法人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雖處罰法人之負責人,但究非屬於法人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法人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不生所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而生之想像競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被告丁○○所犯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報告義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丁○○未有前科紀錄、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以前固有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等前案紀錄,惟此後即未曾再負任何刑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復審酌其專營交通公司業務,明知其職業之危險性甚高,竟不遵守相關法令,而疏未維修所有之車輛,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致生本件死亡之職業災害,對勞工安全維護及政府確保勞工安全秩序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原已坦承犯行,卻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取得其諒解,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被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甲○○被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認檢察官就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一年,違反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有期徒刑三月,尚非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案執行業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