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苗簡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甲○○與乙○○為母子關係,與丙○○為夫妻關係,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其子 林孟玄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核發九十二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等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及通話,甲○○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親自簽收該保護令。甲○○後來又因對其妻子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核發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丙○○,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寄存送達於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然而甲○○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先以「幹你娘雞巴」、「你耳東陳我不幹你」等語辱罵其母親乙○○,對其母親施以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後又以「與多人發生姦情」、「給隔壁男孩子摸」等語辱罵丙○○,並出手推丙○○身體及以手指戳丙○○頭部,同日十分鐘後,警員據報趕抵現場將甲○○帶回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時,甲○○仍承上意以「討客兄」等語辱罵丙○○,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法院核發保護令之規定。
三、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前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之言語辱罵其母親乙○○一次及辱罵其妻子丙○○二次及以手推丙○○身體及以手指戳丙○○頭部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查卷第十四頁)、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各一分,送達證書影本二份(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在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違反本院令其不得直接對告訴人乙○○、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保護令內容,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三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起訴記載為數罪併罰,經檢察官更正為連續犯)。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苗簡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規定,漠視法律,不尊重母親,不疼惜妻子,犯罪之手段以辱罵及徒手傷害身體方式、造成告訴人精神之不安寧所生危害,惟念於本院審理中應允改過遷善,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之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於言詞辯論時,經公訴人具體求刑六月,被告亦同意就此科刑為判決,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庭宣示判決,被告亦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並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其上訴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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