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參部(含水果盤壹部及霹靂名珠彈珠檯貳部,以上機具均內含積體電路板各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三部均為其所有,證據部分補充尚有電子遊戲機水果盤乙部、霹靂名珠彈珠檯二部扣案,及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代保管條乙紙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三號被告甲○○男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十九巷二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五三巷七號茶藝館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內擺設電動玩具水果盤一台、霹靂名珠彈珠檯二台,共計三台(含電子IC板三塊),供人把玩,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前址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紙、照片七幀附卷可稽,電子IC板三塊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檢察官謝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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