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0四、三0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在自願書之立自願書人欄、委託切結書之委託人欄、質權設定契約書之立書人甲方欄、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甲方(賣主)欄內偽造「丙○○」之簽名及其上捺指印各肆枚,及在質借名冊之借款人姓名欄內偽造「丙○○」之簽名壹枚,暨偽造之票號一0四0八一號、發票人丙○○、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二十二萬元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原名 郭明添 )曾因違反農礦工商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同年六月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八十年五月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八月九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丁○○猶不知悔改,因需款孔急,竟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某時,在台北市○○街某朋友辦公室內,持不知情之胞弟丙○○於不詳時間置於家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以將其上丙○○之相片換貼為自己之相片後,再持之影印之方式,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件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丁○○變造完成後,旋於同日即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某時,至台北市○○路之三富汽車融資公司(下稱三富公司),未經丙○○之同意,擅自冒用丙○○之名義,並持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其所有而登記於丙○○名下之AJ─八六0九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向三富公司負責人戊○○質借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丁○○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自願書之立自願書人欄、委託切結書之委託人欄、質權設定契約書之立書人甲方欄、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甲方(賣主)欄內,偽造「丙○○」之簽名及其上捺指印各四枚,及在質借名冊之借款人姓名欄內偽造「丙○○」之簽名一枚,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嗣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在三富公司所提供之空白本票上,填寫發票人為丙○○(並在其上捺指印一枚),發票人地址為中和市○○路○段○○○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金額為二十二萬元之本票乙紙,而偽造有價證券。嗣丁○○將前開私文書及本票填載完成後,隨即交付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三富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並持之向告訴人戊○○借款,及在前揭自願書、委託切結書、質權設定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質借名冊等私文書及空白本票上簽捺丙○○之署押及指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該AJ─八六0九號自小客車是伊買的,登記在其弟丙○○名下,伊以丙○○名義持該車向三富公司質押借款之事,丙○○均已知情,是他將身分證影本交予伊,其後因討債公司去找丙○○,丙○○不滿始與伊交惡,才會說他事先並不知情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甲○審理時均指述明確,復有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自願書、委託切結書、質權設定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質借名冊、本票等影本各一件附卷足稽,且經警方將前開自願書、委託切結書及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等文件上署名丙○○所捺印指紋係同一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郭明添(即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刑紋字第六五二八一號函及其所附之(86)(9)(26)局紋字第四九五號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佐。又證人丙○○於警詢時即證稱:「全部的事情我不知道,是三富汽車融資公司的負責人去找我,我才知道我身分證被冒用」等語(見大同分局警詢卷內所附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偵訊筆錄),且其於甲○審理時亦明確指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冒用你身分證?)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有我的身分證影本,身分證我都帶在身上,我身分證也沒有掉。我也不知道為何有登記我名下的車子,我自己有車,車號0000000的車子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我哥哥用這輛車去質押借錢。我不知道被告偽造我的身分證影本,我也沒有給他身分證」等語(見甲○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再者,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問:丙○○說你用他的名義去借款,他都不知道?)是的,他不知道,事先我沒告訴他,因車子是我的,後來因當舖業者叫黑道去找他,他問我,我才告訴他」、「(問:典當時,你有無拿丙○○的身分證?)我拿以前他留在家裡的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偵查卷內所附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況且,被告丁○○與丙○○既為兄弟關係,如果丙○○確實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借款,何以不親自出面或陪同被告一同前往借款,卻係由被告持變造身分證影本之方式以丙○○名義向三富公司借款?顯與常理不合,足見被告係未徵得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丙○○之名義偽造前開私文書及偽簽本票向三富公司質借現金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乙○○於甲○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貸款當時對方說要汽車所有人出面,我就去外面打電話給丙○○,當時丙○○在南部,說車子本來是被告的,叫被告全權處理。後來我有進去轉達被告說他弟弟叫他全權處理」云云,及證人 郭永生 於甲○審理時證稱:「借款之前丙○○大概知道是借錢。大概有授權給他,後來二人吵架,我才知道。到我家他們二人談時,我聽的意思是如此」、「(問:你知否丙○○授權被告用他的名義簽本票?)這個我不太了解。他們二人在吵被告有說我借錢你也知道,為何現在說不知道」、「我聽到他們二人吵架的意思好像是丙○○有授權給被告」、「(問:是否聽到丙○○受到黑道的騷擾所以不願意承認?)大概是這樣。黑道要來壓他,他會害怕」云云,惟查:證人乙○○曾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公司工作,而證人郭永生為被告之胞兄,是渠二人之證言是否會有所偏頗不實,已令人生疑,且被告以丙○○名義簽發本票將使丙○○負擔票據上之債務,事涉丙○○權益甚鉅,丙○○怎可能會如證人乙○○所言全權授權被告處理?此外,渠等所述,亦與甲○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自應認渠等前開證言,均係為迴護附和被告所為,無法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未經丙○○同意向三富公司質借現金,並分別在前開自願書等文件上偽造丙○○之簽名及在其上捺指印,因侵害法益仍屬單一,且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故為接續犯。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本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犯行,係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之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公訴人就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於起訴事實中雖已敘及,惟所犯法條卻漏引之;又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公訴人雖漏未論及,然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甲○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經營公司急需用錢,而持其所有之賓士廠牌汽車向三富公司質借二十二萬元,其偽造本票之用意並非訛詐財物,僅係為供質借之擔保而一時失慮所為,且事後被告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戊○○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憑,情輕法重,依客觀情狀顯堪憫恕,是甲○認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在自願書之立自願書人欄、委託切結書之委託人欄、質權設定契約書之立書人甲方欄、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甲方(賣主)欄內,偽造「丙○○」之簽名及其上捺指印各四枚,及在質借名冊之借款人姓名欄內偽造「丙○○」之簽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本票(票號一0四0八一號、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面額二十二萬元)乙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雖係被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得之物,惟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戊○○而移轉所有,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前開委託切結書、質權設定契約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上所填載之「丙○○」姓名,僅係該等文書所記載之內容,並非文書製作名義人之表示,無庸諭知沒收;且偽造之本票既已依法諭知宣告沒收,則該本票上偽造之簽名及其上捺指印當然在沒收之列,亦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之。
乙、無罪部分(被告被訴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私自從大地區進口農產品香菇至台灣地區販售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止(即西曆一九九二年十二月起至一九九三年五月間止),連續與住居於大陸地區福建省之 林長寶 聯絡,以美金計價之方式,由林長寶向大陸地區菇農 秦新燦 (起訴書誤載為 秦新汕 )購買香菇,再行每次私自運入海關緝獲時完稅價格逾十萬元、重量逾一千公斤之香菇至台灣予被告販售,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第三條一項銷售走私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所指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秦新燦投書指陳之情節相合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於甲○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所指前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遭通緝,伊不可能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二年五月間,再前往大陸與秦新燦買香菇,伊是於八十年五、六月間,和林長寶接洽買香菇,秦新燦是林長寶之上游,此部分已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且伊於通緝前,因前開香菇之品質及價格問題,與林長寶在大陸平潭人民法院涉訟,雙方因而交惡,伊之後即未再和林長寶交易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曾於八十年五、六月間,自大陸福建省平潭縣走私大陸農產品「黑瓜子」及「香菇」進口並予以銷售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九號判決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丁○○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因該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全國通緝資料查詢各一件在卷足憑,再經甲○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發現被告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入境後,迄至甲○查詢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並無任何出入境之紀錄,足徵被告所辯其因案遭通緝後即未再前往大陸等情,堪予採信。又參酌大陸地區人民秦新燦書立之訴狀所載內容以觀,雖其謂:「我於一九九二年十二月間,與被告代理人林長寶(係福建長樂人)在福州向我成交香菇,成交後香菇由我方送長樂松下碼頭貨櫃林長寶點收後,並有收據。隨後郭明添又派經手人 莊清檄 (高雄市人、電話為46616)及 劉再助 (新竹市人、電話為363508)到長樂松下碼頭提貨,郭明添驗收後,發給我傳真電報,並註明數量、等級、價格,隨後陸續寄還貨款...」云云,並提出明細表及收據為憑,然查,除被告否認伊認識莊清檄、劉再助二人外,被告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後並無出境前往大陸,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可能於秦新燦所指述之前開時間至大陸長樂地區驗收香菇。且縱使被告與秦新燦間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二年五月間確實有買賣香菇之交易存在,惟於前開期間,被告既未有何私運香菇之犯行為海關或警方所緝獲,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將前開香菇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並加以販售之事實,是以,尚難僅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稱:「(問:大陸人民所列的七批交易時間為何?)大約是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五月間交易的。其中有幾批我並未收到貨,可能是他出貨了,被保七查獲了,所以我未收到貨」云云,即率予推認被告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販售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銷售走私物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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