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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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一、二七六三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間某日時,在臺北縣中和市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某時(公訴人誤為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麗園池旅社」第三○八號房內,以前述同一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內含尚得與袋面分離之微量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吸管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進行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吸管一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一、二七六三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間某日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其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二次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吸管一支等,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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