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詎甲○○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前之某時,自不詳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點三六公克、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後,即置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其住處,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前開安非他命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前開安非他命及注射針筒等物,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妙妙」 吳妙如 曾至伊住處玩,安非他命及針筒均是「妙妙」吳妙如放在伊房間內,警方查獲時伊才知道,但現在找不到她云云。經查: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點三六公克、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零點零九公克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三三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又觀諸被告甲○○警詢時雖辯稱:「安非他命是我朋友妙妙的...我不知道她的姓名,只知道她住土城」、「(為何你家中會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妙妙到我家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初訊時先改稱:
「(問:對扣案證物有無意見?)不是我的,我是被人栽贓的,是吳妙如放在我房間的,現在應該找不到人,安非他命和針筒都是他的,我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有吳妙如的地址」云云,嗣又到庭改稱:「(問:在你家扣到的安非他命為何是他的?)他是妙妙,他要害我,他去我家玩過。警察扣到我才知道」、「(問:對扣案證物有無意見?)無,針筒是他買的,是新的,沒有使用過」、「(問:妙妙有無在你家施用過安非他命?)無」云云,顯見被告甲○○對於「妙妙」為何會將安非他命置於其住處及被告是否知情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既辯稱其知道「妙妙」吳妙如之聯絡地址,惟卻未將此有利之證明方法提供予本院,顯不合常理,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僅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五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亦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拘役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