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間任職於和康彩色印刷
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和康公司),擔任業務推廣人員,原告則為和康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禾笙文化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禾笙公司)偶遇,原告乃向被告質問何以未依規定辦理業務移交手續即擅自自和康公司離職,詎被告不堪質問,竟出手毆打原告,毀損原告之眼鏡,並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一指指骨骨折之傷害,於同年八月一日進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及短暫石膏固定,次日出院後仍繼續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及毀損原告之眼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以下損失:
⒈醫療費用:原告遭被告故意毆打,受有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五千七百八十八元,日後之門診復健醫療費用預計為十五萬元。
⒉薪資損失:原告為和康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每月薪資六萬元,受傷後於同年八月
一日進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及短暫石膏固定,次日出院後仍繼續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因此無法工作請假三十五日,受有七萬元之薪資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被告明知原告患有嚴重心臟疾病,仍故意毆打原告成傷,惡性重大
,原告日常生活頓時失序,不僅須仰賴他人照顧,執行業務亦甚為不便,精神、肉體均飽受折磨,爰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配戴之眼鏡掉落毀損,因而花費一萬九千元重新購買一副。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毀損行為,所受損害共計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爰依前開法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原告之名片、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收據、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各一件、和康公司員工薪資統計表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聯添 、 陳秋萍 、 池慶瓏 、 劉玉萍 、 葉炳賢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禾笙公司偶遇,原告竟當眾辱罵被告,蓄意挑釁,被告本欲逕自離去不加理會,卻遭原告阻擋去路,因而有肢體之接觸,被告並未出手攻擊原告或毀損原告之眼鏡,況以兩造之身材顯不成比例,被告如何毆打原告成傷,而原告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始就醫治療,亦屬可疑,且原告所受傷勢輕微,顯無休息三十五日之必要,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主張之眼鏡價值核屬過高,並有折舊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一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年六月間任職於原告經營之和康公司,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前址禾笙公司之辦公室偶遇,原告因認被告自和康公司離職時未依規定辦理業務移交手續,遂加以質問,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原告配戴之眼鏡因而掉落毀損,並受有右側第一指指骨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五千七百八十八元,日後之復健醫療預計尚須十五萬元,原告為和康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每月薪資六萬元,受傷後於同年八月一日進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及短暫石膏固定,次日出院後仍繼續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因此無法工作請假三十五日,受有七萬元之薪資損失,而被告明知原告患有心臟疾病,仍故意毆打原告成傷,惡性重大,原告日常生活頓時失序,不僅須仰賴他人照顧,執行業務亦甚為不便,飽受精神、肉體之折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原告之眼鏡遭被告毀損,為重新購買一副,支出一萬九千元等語,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前揭時地相遇,原告即當眾辱罵被告,並阻擋被告去路,被告欲離去不免與之發生肢體接觸,惟並未出手毆打原告或毀損原告之眼鏡,且以兩造之身材比例,被告顯無毆打原告成傷之可能,況原告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始就醫治療,即有可疑,而原告主張之眼鏡價值亦屬過高,並有折舊之問題,至原告所受傷勢輕微,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受傷請假三十五日,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任職於原告經營之和康公司,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禾笙公司之辦公室偶遇,原告因認被告自和康公司離職未依規定辦理業務移交手續,乃加以質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遭原告質問關於離職手續一事,竟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一指指骨骨折之傷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證人陳秋萍到場具結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我有見到兩位當事人..
.,發生爭執我看到時候兩個人都已經抱在一起了,我看不出來是誰打誰,但是確實有肢體接觸。後來我有叫我們的員工把他們架開...。」、「後來因為櫃台有擦撞的聲音,我就抬頭看,所以就看到兩個人抱在一起。並沒有看到是誰打誰。」等語,證人劉玉萍亦結證稱:「...我有看到兩位當事人...,後來聲音比較大時,我就轉頭去看,只看到兩個人抱在一起。誰打誰我也不知道。但是確實有肢體的接觸。」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依證人陳秋萍、劉玉萍證述兩造肢體衝突情節已達「抱在一起」之程度,猶須他人支開,顯非被告所辯係因原告擋住去路,被告自其身邊經過,難免碰撞之情,足見被告確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肢體之衝突。
㈡而原告受有右側第一指指骨骨折之傷害,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
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原告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二日始前往就醫,惟以肢體末端之不適,常為人所忽略,逕以簡易方式自行舒緩其症狀,每因未見好轉或病痛加劇,方有所警覺,此乃人情之常,而兩人扭打、互毆,除一般瘀傷、挫擦傷外,手指指頭亦極有可能因肢體接觸之角度及施力不當,於攻擊或防禦間發生骨折現象,此與互毆者之身材比例並無直接關聯,是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受有右側第一指指骨骨折之傷害等語,應可信實,次以,人與人間之肢體衝突,有傷害對方身體之虞,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明知,被告明知其對原告施以暴力,有致原告受傷之可能,仍決意為之,自屬故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及其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前述傷勢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已灼然至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扭打間,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左:
㈠醫療費用:原告固主張其遭被告毆打成傷,支出醫療費用五千七百八十八元,日
後之門診復健醫療費用預計尚須十五萬元等語,並於起訴狀表明相關單據容後庭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曉諭提出醫療費用之單據,原告僅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 陳明 將再提出此部分證明,惟直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並陳稱:已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原告就其主張之醫療費用既未舉證,自難逕予採信。
㈡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為和康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每月薪資六萬元,受傷後無法
工作請假三十五日,受有七萬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和康公司員工薪資統計表所示,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並無因請假扣薪之紀錄,其於當月所領薪資與受傷前即同年六月、七月相較,並無不同,則原告縱因受傷住院治療,亦未受有薪資之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顯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患有嚴重心臟疾病,仍故意毆打原告,惡性重大,而原
告因手指骨折日常生活頓時失序,不僅須仰賴他人照顧,執行業務亦甚為不便,精神、肉體均飽受折磨,爰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⒉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右側第一指指骨骨折之傷害,於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入院治療,翌日進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及短臂石膏固定,其後仍須追蹤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按,所受肉體痛苦,自不待言,次觀其受傷部位為右手第一指,勢將於一定期間內造成日常生活及執行業務之不便,惟本件糾紛究因原告藉故當眾辱罵被告而起,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係遭原告激怒方與之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即非全無過咎可指,然被告為000年0月000日生,行為時已三十二歲,乃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所節制,其因不堪辱罵即暴力相向,仍有不當,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猶屬過高,應核減為六千元,方屬公允。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所謂毀損,則係指減損物之價值而言。原告主張:兩造拉扯間,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價值一萬九千元之眼鏡一副等語,經查:證人陳秋萍、劉玉萍經兩造之同意,以書狀分別證稱:「發生爭執拉扯時,甲○○之眼鏡有掉落,是鏡片掉落但鏡片沒有破。」、「...事後有撿到一片鏡片,(粗部看起來完整一片)但未仔細觀看鏡片內有沒有裂痕或破角。」等語,有證人陳秋萍、劉玉萍分立之證明書在卷可佐,俱徵兩造拉扯間,原告配戴之眼鏡雖有一鏡片掉落,惟並未破損,此際僅需重新裝置即可,坊間一般眼鏡銷售業者,就次項修理服務,多不加收費用,是眼鏡鏡片脫落尚難認有價值之減損,原告僅提出新購買眼鏡一副價值一萬九千元之收據為證,惟其原有之眼鏡已使用兩年,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原有之眼鏡因與被告拉扯間掉落,業已破損或有其他價值減損之情形,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眼鏡毀損之損失一萬九千元,即無所據。
七、綜上,兩造於前開時地因故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故意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側第一指指骨骨折之傷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林玫君~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