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曾明俊住同被告丙○○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九一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肆佰零玖元,原告乙○○○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原告乙○○○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十萬零六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七之一號前等候紅燈,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行經前開路段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撞及原告搭乘之車輛左前方,原告甲○○因而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腕、左膝、左頰、左眼、左前額、下背部挫傷及左頰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
㈡原告甲○○之損害額: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
⒈醫療費用:原告甲○○因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四千六百一十五元,預估第二次開刀所需費用為四十九萬二千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甲○○往來於醫院,支出交通費用六千七百八十元,至法院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支出交通費用四千四百五十元,至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之交通費用為一千八百五十元。
⒊雜支:十九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
⒋看護費用:原告甲○○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於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以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爰請求四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十萬元。
㈢原告乙○○○所受損害額:三十萬零六百九十七元。
⒈醫療費用:原告乙○○○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乙○○○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五千二百六十元。
⒊復健療養及雜支費用: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被告過失肇此交通事故而受傷,身體疼痛,行動困
難,苦不堪言,且因驚嚇過度,乘車時餘悸猶存,內心之恐懼難以形容,爰請求八萬四千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件、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醫療費用收據五十八件、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九件、本院購買票品證明單二件、八十九年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證明單一件、計程車收據七件、安泰看護中心價目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已賠償五萬元之醫療費用及車輛維修費六萬元,原告就其主張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營養保健費、交通費、雜支費及看護費用等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現以打零工維生,尚有三名年幼子女賴其扶養,且須照顧臥病在床之父親,經濟負擔沉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丙、本院刑事庭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時,依職權檢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交通事件卷宗影本,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卷宗(含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交通事件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偵查卷宗),並向亞東紀念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復原狀況等相關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原告三十萬零六百九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就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先此陳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七之一號前等候紅燈,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行經前開路段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撞及原告搭乘車輛之左前方,原告甲○○因而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腕、左膝、左頰、左眼、左前額、下背部挫傷及左頰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四千六百一十五元,預估第二次開刀所需費用為四十九萬二千元,且因往返醫院、法院及檢察署、土城市調解委員會依序支出交通費用六千七百八十元、四千四百五十元、一千八百五十元,另有四千八百四十元之雜支,而原告甲○○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有聘請看護照顧四個月之必要,其費用以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共十萬元,至原告乙○○○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五千二百六十元,另有復健療養及雜支費用共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而原告乙○○○因被告過失肇事受傷,身體疼痛,行動困難,苦不堪言,復因過度驚嚇,每至乘車時餘悸猶存,內心之恐懼難以形容,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八萬四千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原告乙○○○三十萬零六百九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已賠償原告五萬元之醫療費用及車輛維修費六萬元,原告就其主張之相關費用,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現以打零工維生,尚須扶養三名年幼子女,及照顧臥病在床之父親,經濟負擔沉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七之一號前等候紅燈,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行駛於對向車道,行經前開路段,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撞及原告搭乘之車輛,原告甲○○因而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腕、左膝、左頰、左眼、左前額、下背部挫傷及左頰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卷宗(含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交通事件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自認本件交通事故乃其駕車過失肇事所致,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交通事故,既係被告駕車過失所致,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后。
五、原告甲○○部分:㈠醫療費用:
⒈按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四萬四千六百一十五元等語,其中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四十六件附卷可稽,逾此部分則未據原告甲○○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自無可採,次依原告甲○○所提前揭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其中二萬五千七百零六元為中央健保局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依上開說明,應予扣除,原告甲○○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為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惟在此當中有一千三百六十元係原告甲○○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新陳代謝科、牙科就診所支出,而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其復未證明此部分與前述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可採,亦應予扣除,至原告甲○○前往亞東紀念醫院肝膽腸胃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二百元,既係因車禍受傷服用止痛藥引發十二指腸潰瘍,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亞歷字第○九二六四一○三六○號函存卷供參,應與其所受傷勢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一萬六千八百零九元。
⒊至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將來須接受第二次手術取出鋼釘,預估
第二次開刀所需費用為四十九萬二千元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向亞東紀念醫院詢問: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植入之鋼釘,有無取出之必要,經該院函覆稱:「病患甲○○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手術內固定治療...,拔除內固定手術非確切必要。」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一)亞歷六四-一字第三三七四號函在卷可佐,原告甲○○既無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之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開刀所需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往來於醫院、法院及檢察署、土城市調解委員會,
支出交通費用一萬三千零八十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七件為證,被告對原告甲○○自住家往返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為一百五十元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原告甲○○所受傷勢觀之,其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於其復原前往返醫院就診,顯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部分之計程車車資,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次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三十二次,共計支出計程車資九千六百元,至前往法院、檢察署開庭或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是原告甲○○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九千六百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於住院期間連同出院後四個月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以每個月二萬五千元計算,共計十萬元等語。
⒉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之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予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本院依職權向亞東
紀念醫院函詢其復原狀況,經該院函覆稱:「病患甲○○為粉碎性肱骨骨折接受手術內固定治療,因術後仍需限制手部活動,故需有人照顧生活,故約三至六個月。」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亞歷字第○九二六四一○三六○號函附卷為憑,原告甲○○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其由子女親屬照護,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亦不論其事實上照護時間久暫,揆諸前開說明,仍係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期間並以四個月為適當,參酌卷附安泰看護中心職業看護班別與價格標準(前身為台大醫院附屬之陪病員小組),臺大醫院全日班每日收取二千元,日班或夜班每日收取一千二百元,每月以三十日計,專業看護費用半日班每月為三萬六千元,然以原告甲○○係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無法使用右手,但仍可以左手處理部分日常生活事物,亦可自由走動,並未至完全不能照顧自己之程度,則原告甲○○請求每月相當於看護費二萬五千元之損害,四個月共計十萬元,堪稱允適,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甲○○另主張有復健療養雜支費用十九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之損失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甲○○復自認其目前並未從事何種復健活動(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九元。
六、原告乙○○○部分:㈠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八千八百四
十九元等語,固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十二件、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九件為證,然其中五千八百八十元為中央健保局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依前開說明,應予扣除,原告乙○○○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而原告乙○○○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腕、左膝、左頰、左眼、左前額、下背部挫傷及左頰擦傷等傷害,則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逾一年之九十一年四月間前往亞東紀念醫院耳鼻喉科就診支出五百二十元,與前開傷勢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乙○○○舉證證明,尚難認此部分係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應予以扣除,是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乙○○○主張其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五千二百六十元等
語,有前開計程車收據七件為證,其單程費用為一百五十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有腦震盪現象,於復原前往返醫院就醫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此支出之車資,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次依原告乙○○○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九次,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九次,共計支出計程車資五千四百元,原告乙○○○請求其中五千二百六十元,核屬有據。
㈢復健療養及雜支費用:原告乙○○○另主張支出復健療養及雜支費用十九萬二千
五百八十八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佐證,尚難採信,況其復原情況良好,不需復健治療,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前開函文可按,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顯無所據。
㈣精神慰撫金:
⒈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駕車過失肇此交通事故而受傷,身體疼痛,行動困
難,苦不堪言,且因過度驚嚇,餘悸猶存,內心之恐懼難以形容,爰請求八萬四千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年已六十九
歲,突遭此事故,所受傷勢匪輕,皮肉之痛自不待言,而被告辯稱:其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一至二萬元,尚有三名子女賴其扶養等情,為原告乙○○○所不爭執,又本件交通事故乃被告酒後駕車失控闖入對向車道所致,而酒後不開車之重要觀念,履經政府宣導,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偵查卷宗第四頁),為受有相當教育程度之人,竟不顧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以身試法,其情節自非輕微,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八萬四千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十萬零一千七百零九元。
七、第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先行賠償原告五萬元醫療費用,有收據影本一件在卷足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既經給付,自應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各扣除二萬五千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十萬零一千四百零九元,原告乙○○○七萬六千七百零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林玫君~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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