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號一四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伍台、「禮品機」陸台(均含IC板,計含IC板拾壹片)、代幣叁佰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八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申請該等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保齡球館內,擺設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五台、「禮品機」六台(均含IC板,計含IC板十一片),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前開電子遊戲機十一台(均含IC板,計含IC板十一片)及代幣三百枚。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之自白、㈡現場照片五幀、㈢扣案電子遊戲機「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五台、「禮品機」六台(均含IC板,計含IC板十一片)、㈣扣案代幣三百枚等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故被告甲○○雖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迄查獲日為止先後多次犯行,然僅為其業務之繼續性而已,仍僅構成上開包括之一罪,此部分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構成刑法上之連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八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再為本件犯行,而觸犯同類型犯罪,顯見其未知所警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五台、「禮品機」六台(均含IC板,計含IC板十一片)及代幣三百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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