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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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乙○○與丙○○係當兵時之同袍,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與丙○○相約至台北縣永和市○○街七十八之一號六樓丙○○之友人甲○○住處,與甲○○及丙○○二人共同飲酒,旋三人均因不勝酒力而醉倒酣睡,嗣乙○○於同日上午六、七時許酒醒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甲○○及丙○○二人仍在熟睡之際,先後竊取甲○○所有之LG牌LG—六○○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其置於住處書桌抽屜之黃金勳章一枚、鑰匙一串(含住宅大門、六樓鐵門房間、高雄住處、車號000—六○五號機車、遠東商業銀行保險箱之鑰匙各乙把)、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丙○○所有置於其已脫下之外套內之皮夾中現金五百元,乙○○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並將自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前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一支供己使用。迄甲○○及丙○○二人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酒醒後,始發現前開財物遭竊,甲○○隨即撥打乙○○前開手機門號聯絡乙○○,乙○○始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省立醫院門口將前開行動電話交還予甲○○。
二、案經甲○○、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前開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取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偷東西,伊有向甲○○借行動電話使用,伊於上午起床後,因肚子餓,下樓買東西,之後因忘記回去之路,才未返回甲○○住處,事後伊有留言予丙○○,且甲○○一與伊聯絡,伊就將手機交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歷歷,互核告訴人二人所述情節亦均相符。且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均明確指稱:於喝酒當時,乙○○因手機沒電,向伊借手機聽留言,伊有告知乙○○其所有之手機是公務機,要求乙○○聽完留言後一定要將手機還伊,不得取走等情,是以,被告乙○○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會未經甲○○之同意,即擅自將該手機攜出甲○○住處?再者,告訴人甲○○、丙○○與被告乙○○間並無怨隙存在,已據告訴人等供明在卷,況且,案發 當日渠 等尚一同飲酒作樂,告訴人自無故意涉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空言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丙○○之財物,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不多,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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