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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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詠康瓦斯爐具行」之送貨員,雖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平日仍以重型機車載運瓦斯桶送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瓦斯桶送貨,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與保和街六十九巷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情朗,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進,而撞及騎乘腳踏車自巷口轉出之 林隆欽 (男,000年0月0日生),致林隆欽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及左腎破裂出血之傷害(其癒後除左腎功能較差外,並不影響日常與長期腎臟機能,尚未達重傷害程度)。嗣丙○○囑路人報警,並在場向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甲○○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隆欽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機車撞傷被害人林隆欽之事實不諱,但 矢口 否認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林隆欽突然騎乘腳踏車從巷口出來,伊因煞車不及才撞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隆欽指訴綦詳,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馬院兒字第九一一五五五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無照駕駛舉發通知書各一紙,馬偕紀念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地點雖為一般巷道,但巷口處頗為寬敞,並無視線上之障礙;且二車撞擊位置在近道路中心處,若被告在行近巷口時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騎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林隆欽,其有過失甚明,被告所辯伊無過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害人林隆欽因此次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及左腎破裂出血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隆欽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詠康瓦斯爐具行」之送貨員,以重型機車載運瓦斯桶送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職務中肇事致被害人林隆欽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囑託路人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甲○○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