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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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四十五日、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依告訴人甲○○之請求,認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遠逾標準值,猶放縱己意駕車上路,致撞傷告訴人,非但藐視法令,且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輕,而被告於犯後復意圖逃避賠償責任,遲不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原審僅合併量處拘役七十日,實屬過輕等情,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再三表示願與告訴人甲○○、丙○○二人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嗣除當庭交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二萬元之賠償金外,並已就所餘賠償金額部分,於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取得告訴人二人之原諒,且告訴人二人亦均表示對於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無意見,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二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對於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無不當,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