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文化路一段四二一巷口處,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事實,遂以通知逕行舉發等語。異議人以員警並未交付通知單,何來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二、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然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時舉發員警曹福生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當場告發時,因為那邊禁止載客,我當時攔他時,他不停,所以我就舉發他不服取締,因為他之前已經違規攬客」、「(問:如何攔截?)因為捷運站附近停一整排的計程車會影響到行人的安全,所以第一次我有勸導他,後來第二次我看到他載乘客,我就用手去揮,他就沒有停」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異議人辯稱:「我沒有看到他揮手,我知道他有回頭要去寫罰單,而且我真的沒有收到紅單,而且違規的話,我也會配合,請警察罰少一點…」(見同上訊問筆錄)。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規定,須行為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其要件。所謂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不聽制止而逃逸,應以行為人明確認識交通勤務警察之制止行動為必要,而本件舉發員警當時為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人員,其僅以【揮手】作為制止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動作,是該員警既無輔以鳴警笛或其他方法為制止動作,難認其之揮手動作有制止之效果,亦不易為行為人清楚看到或明確認識該動作之意思,是本件異議人自難認有不聽交通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行為,自與上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並逃逸」之要件不符。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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