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六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李意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25日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
,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於102年8月22日以雲警南刑字第
000000000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李意萱易以拘留叁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意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移送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民國102年6月25
日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
拘留等語,並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分書、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正本各1紙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
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
遲誤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
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
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
明。經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900元
折算1日之比例,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易處拘留3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
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