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李振威
被   告  潘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
卡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主要內容,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違約金1,200元,嗣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原告當庭以言詞減縮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核其性質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
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
依信用卡約款所載之違約金。查被告自領取原告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後
,即陸續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1月6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126,565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
(其中本金為119,635元)未支付,且迭經催告無效,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其中本金
部分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65元,及其中119,635
元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
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80元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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