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桃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宋文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9月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文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宋文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8月28日0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錢櫃KTV。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
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並供稱:
其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
),為警臨檢當場查獲等語,復有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
經實際測試後,可發射彈丸,而未貫穿鋁板,此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紙及
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附卷可查,可知,該玩具手槍並無殺
傷力;然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
與真槍無異,且已使試射之鋁板凹陷,有上開照片6張在卷
可參,不僅令人難辨真偽,亦存有潛在之危險,而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足認,被移送人之上開違序事實,至為灼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
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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