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戴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該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
○○○○○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
稽;又本件屬小額事件,其當事人之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
意管轄之適用。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管轄規定之適用。據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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