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967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陳竣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
得使用該現金卡取款及轉帳,但應按時償還本息。詎被告多
次使用該信用卡取款及轉帳,卻自94年12月16日起即未按時
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912元,及自9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未償
。今訴外人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8年
6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紘鼎
公司),紘鼎公司再於99年8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即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債權讓與證
明書3份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屆期未能清償借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10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