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林祈吉
被   告  劉映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共有之土地,詎被告所有坐落斗六市○○街○○○號獨棟
5層樓房後端,與原告所有坐落斗六市○○路○○○號樓房後
端相毗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其第4層樓後端搭建一長
4.8公尺長遮雨棚,越界侵入原告上開土地上空,並將遮雨
棚支撐桿焊接在原告鐵皮屋頂鐵板上,甚至將整塊棚上所接
雨水引流入前述鐵板屋屋頂,致101年6、7月間幾場傾盆
大雨時,大量雨水溢灌入原告屋內,肇致財物損失。
㈡原告本於睦鄰善意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委婉催請被告移除,但
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將遮雨棚拆除。並聲明⑴被告
應將坐落斗六市○○街○○○號房屋4樓後端所搭設侵入原告
土地上空之遮雨棚拆除。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
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告抗辯之陳述:
地政機關之測量方法對原既為空曠地或確能以「方位」引點
精準標出標的土地各角落位點,以及各位點間長寬間距、面
積等。惟本案兩造土地位在老街,周邊皆是屋連屋,壁連壁
的古老密集建築。地面上建築物相較於河川內土地相對固定
不移,幾可不必以「方位」尋地。加以本案系爭土地涉及爭
議寬不過50公分至150公分,長不過4公尺,為求精準實務
上有必要在兩造地籍圖上正確標出各自現有建築物位點。從
而進行詳盡對照,捨此似別無良途可資採行。地政機關現有
測量工具,本就對建築物的測量有瓶頸,甚至束手無策,也
就是無法先從建築物進行整體正確測量,而後不偏不倚標出
在地籍圖正確位點上。本案地政機關依然因循不變,選擇以
習用方法以「方位尋地」繪製成果圖,令人質疑可信度與妥
當性。被告側邊相鄰土地現仍一片空地,如此甚為方便從該
空地就被告現有樓房一樓部分,實際丈量其縱深總長度,於
是使用合格布尺仔細丈量,並製作成與地籍圖縱深總長度對
照圖。如此方法,仿以土法煉鋼,但不失簡單易行,且準確
度相對亦高,置之天下而少疑了。
三、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所有坐落斗六市○○街○○○號5層樓房時是和城頂街10
2-1號、城頂街104號一起興建,起建時依法申請鑑界,及
依建築法規留有防火巷空地,而原告所有坐落於○○路000
號及○○路000號之連棟樓房,起建時未留有防火巷,整筆
土地蓋滿建築物,當時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尚有舊的建築物存
在,以致於原告有房屋後面外牆上的水泥只有砌一半,故被
告的遮雨棚是蓋在被告所留空地上,由空地往上觀看時,是
原告的鐵皮屋頂及集水槽越界侵入被告所有建築物○○街
000號和城頂街102-1號相鄰的牆壁。
㈡被告所有土地之隔壁斗六市○○街○○○號其後面是斗六市○
○路○○○號,於民國96年買賣時拆掉舊有房屋也曾鑑界,土
地上還留有舊屋之排水孔,但原告於建築物後方未留有空地
,故無法由後面進出。
㈢被告遮雨棚之支撐架是固定在城頂街102和102-1號相鄰的
磁磚牆上,並非焊接在原告鐵皮屋頂上。
㈣被告所有建物於84年蓋好,居住至今20年,其間經過多少的
強風豪雨,為何現在才發生溢水現象,原告自述其鐵皮屋已
蓋30餘年,其屋內、外排水管及屋外集水槽,已嚴重阻塞,
且集水槽內有污物,可見與被告之遮雨棚無關。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排除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
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
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民法第767條、第773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
主張兩造房屋相鄰,被告房屋之遮雨棚侵入系爭原告共有土
地上空,該雨棚上所接雨水引流入原告鐵板屋屋頂,致101
年6、7月間幾場傾盆大雨時,大量雨水溢灌入原告屋內,
肇致財物損失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房屋之遮雨棚有否侵入原告共
有系爭土地之上空,致有妨害原告所有權。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斗六市○○路○○○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斗
六市○○街○○○號房屋各自之後端互為毗鄰,但留有一防火
巷,原告白鐵屋頂與被告遮雨棚外緣交錯於防火巷上空,有
照片可稽,經本院現場履勘,被告所有之斗六市102號房屋
於第4樓往外搭蓋遮雨棚,該遮雨棚支撐架穿透原告所有斗
六市○○路○○○號房屋4樓之白鐵皮屋頂之現象(從被告提
出之照片,該支撐架係架設在城頂102號102-1號相隔圍牆
壁上),參照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照片,可知該遮雨棚支撐架
除穿透原告白鐵屋頂外,其尾端少部分亦有覆蓋在原告白鐵
皮屋頂之上方。本件現場測量時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稱
:因製圖須在平面上製作,但本件測量標的非位於地面上,
機器無法投影。目前以目測看來,相對人(被告)房屋之遮
雨棚跨越於聲請人(原告)鐵皮屋頂上面,可自聲請人鐵皮
屋頂之滴水線測量,看其滴水線是位於聲請人、相對人之界
址線之內或之外,如聲請人滴水線位於其界址內,則相對人
之遮雨棚有侵占到聲請人屋頂(指土地)之上空,如聲請人
之遮雨棚滴水線在其界址(線)之外,則相對人之遮雨棚應
未侵占到聲請人屋頂(指土地)之上空,有勘驗筆錄可稽。
按被告於其房4樓所搭設之遮雨棚之外緣,既是在原告白鐵
屋頂之上方,從1樓往上看,並無法看到其外緣,基此地政
人員建議以原告白鐵屋頂之滴水線(屋頂最外緣,綁線下垂
),以是在其界址線(系爭584地號)內或外,來判斷被告
之遮雨棚有無侵入系爭土地,應屬合理之方式。本件經斗六
地政實地測量結果,如附圖示紅線(A、B兩點位置由原告
現場指定),經測量之結果,該紅線係在被告所有同段583
地號及另筆586-3地號內,並不是在系爭584地號土地界線
內,有102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可稽。可證被告之上述遮
雨棚並未侵入系爭土地。再者,從照片觀之,被告所有之斗
六市○○街○○○號房屋與相鄰之城頂街102-1號房屋,係以
一道貼磁磚之牆壁為界,該牆壁係突出於被告房屋主體結構
牆壁之外,其房屋主體牆係往內縮,而未與隔牆一致。被告
辯稱彼建屋時曾鑑界,而預留防火巷乙節,對照原告○○路
000號房屋後面外牆之外緣,與上述被告與相鄰之城頂街
102-1號房屋之隔牆沒有連接,尤有間隙,而各自牆壁外緣
亦可明確區隔,參以原告房屋外牆之水泥並未砌滿,似有意
讓兩棟房屋間留有空隙(作防火巷之用),而以各自之外牆
作為相鄰兩地之使用位置之區隔至明,被告辯稱彼建屋時,
刻意留下防火巷,而未蓋滿,尚非全然無據,應屬可信。再
比對被告提出之照片,可看出原告之白鐵皮屋頂越過上開與
鄰屋之隔牆(審理卷第31頁照片),益見被告之遮雨棚並未
侵入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至於被告所有之白鐵皮屋頂有否
侵入被告所有之土地,要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被告另行處
理,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至為明確。
㈢原告雖對上開測量之結果不服,然經函轉原告之異議及補充
說明狀予斗六地政事務所,詢其可否再製成複丈成果圖乙事
,經該所函覆稱:「…聲請人異議及補充說明狀中僅陳述意
見並未說明如何再製複丈成果圖;本案聲請人對本所勘測結
果有疑義,即使再製成果圖亦屬相同勘測結果,是否建請聲
請人另案確定經界再續辦理排除侵害…。」有該地政事務
102年8月21日函可參,可見原告對於地政機關之專業測量
不信任,縱再囑託斗六地政人員測量,仍然是相同之結果,
應無必要,況原告並非測量之專業人員,其自陳其測量數據
,是以布尺丈量所得,原告既無測量之專業,亦無專業測量
之儀器,自無從談起有無準確性可言,而其所謂測量之方式
,亦無法證明是測量實務上所共同認許之方式,自無法強令
測量人員依其方式測量,是原告所辯應無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
侵入原告系爭土地之遮雨棚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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