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6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許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
被告得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期限繳納本息;若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應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169元未
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定。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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