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朱心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925元,其金
額係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規定。次查,兩造雖於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本契約涉
訟時,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上開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此有
該借款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為法人,且其記載
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
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
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
定;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另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
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
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
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7
樓之1,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