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梁誌豪
被 告 吳鈴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41,032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時,將請求給付之金額更改為美金8,300元,並將利
息之起算日期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此並無
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間,透過訴外人 廖俊英 介紹認購境外公司
HANSARDINTERNATIONALLIMITED(中文譯名:Hansard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Hansard公司)所銷售之如附表所示「UNIVE
RSALRETIREMENTPROGRAMME(RegularContribution)」
信託投資基金(下稱系爭基金),約定每月繳付投資金額美
金500元。依約定購買系爭基金時,投資者須持續繳款滿2年
後始有權利將累積單位部分贖回,但累積單位須保留有2500
英鎊(或同等貨幣價值),當Hansard公司收到客戶有效「
部分贖回申請單」之後,以適當的單位買價unitbidprice
來計算贖回價值;在系爭基金還沒完成第2年的繳款期,或
投資者若在這2年內停止繳款,所有累積單位無贖回價值,
在計劃滿期前,基本單位及紅利單位並無贖回價值,直到計
劃期滿或身故時將可贖回。又購買系爭產品每年有管理費用
須繳納。
(二)原告於完成第2年的繳款期後,便沒有再繳款,直到被通知
扣不到管理費,系爭基金合約即將失效,因原告久未繳錢,
也無法查到淨值,必須繳錢恢復產品有效性後才能看到系爭
產品之淨值。故請訴外人 洪億婷 幫忙詢問是否有人願意受讓
該產品,直到101年11月間,洪億婷告知被告有意承接,一
開始被告出價美金10,000元買受原告之權利,後來兩造約定
改為美金9,000元,並約定於101年11月15日至被告位在溪湖
的工作室簽訂轉讓合約。該日原告至被告之工作室後,被告
表示該基金還有10多年才能贖回,要求原告再降價,最後兩
造以美金8,300元談定價格,並約定恢復基金有效性之美金
200元由被告支付,兩造旋於當日即101年11月15日簽訂讓渡
書,約定原告將系爭基金受益憑證之權利讓給被告,被告
須於101年12月10日匯款美金8,300元給原告。被告並於101
年11月19日,在理財顧問廖俊英見證下,簽妥客戶權益確認
書,應已瞭解系爭基金之各項投資權益。
(三)原告於101年12月9日傳簡訊告知被告要變更匯款帳戶為遠東
商業銀行,詎被告沒有任何回應,直至101年12月12日始回
覆稱其另一筆保單贖回的美金尚未收到,而且也沒有收到原
告轉讓權利後之受益憑證,並稱待另一筆保單贖回後再匯款
給原告。嗣原告經由廖俊英之告知,始知被告早已收到另一
筆保單贖回的美金,原告向被告聯絡後,被告竟稱並未收到
憑證,兩造交易並未成功。原告再經由廖俊英查詢,才知因
被告填寫授權扣款之信用卡資料有誤,導致Hansard公司無
法進行扣款,雖公司寄發通知單予被告修改,但被告拒絕,
導致系爭基金之受益憑證雖然已經更改名義人為被告,然被
告未付款,而原告也已不是系爭基金之權利人,因此保單受
益憑證暫時由廖俊英保管,待原告收到被告款項後再將受益
憑證交給被告。被告恢復繳款後,原告始知悉系爭基金淨值
約美金17,000元,嗣後原告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照權利讓
渡契約履行債務,惟被告拒絕。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有很多時間點可以提出對系爭基金不信任以及異議之事
項,例如簽訂讓渡書前、回覆存證信函之時,以及電話連絡
時,為何均未提出?被告雖稱Hansard公司係不合法之地下
基金公司,但Hansard公司實係在英國倫敦上市○○○○○
路上都可以查詢到相關訊息,公司股價變化也查得到,怎麼
會是地下基金公司。縱然Hansard公司在台灣未經核准銷售
系爭基金,但不代表該公司所銷售的產品不合法。
2、系爭基金受益憑證所載之權利已轉讓被告,對Hansard公司
來說,被告已經是保單的持有人了。相關權利與義務均屬被
告,怎能說被告是受害者呢?就算被告不要系爭基金,原告
也已經無權處分。系爭基金受益憑證記載之權利人仍為原告
,此係因若受益憑證上權利人姓名變更,系爭基金之條件亦
隨之變化,基金公司管理上會有困難。
3、廖俊英告知原告,被告所贖回之另一筆美金保單,當初也是
透過廖俊英購買,且簽訂的文件也是英文文字,被告以前英
文程度與現在應無不同,何以現今卻以看不懂英文為由,抗
辯遭人詐騙。
4、況被告既已表示不知道系爭基金的內容和未來性,但於拒絕
付款後,又繼續透過廖俊英以5折之權利金向原告主張重新
議定系爭基金之價金,且恢復繳款。此亦不合理,因被告既
稱系爭基金為地下基金,為何要恢復繳款,且繼續表示願意
從新議定價格購買。兩造買賣契約已成立,相關權利也已轉
讓給被告,被告就應該履行合約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經由洪億婷介紹始認識Hansard公司業務員廖俊英,
廖俊英曾向被告稱原告持有系爭基金因未沒有繼續繳款,權
利快失效,淨值約美金16,000元至17,000元之間,若予以承
接應該有利可圖,但須先繳款美金3,700元,始得恢復權利
, 嗣洪億婷 將原告帶至被告位在彰化縣溪湖鎮之工作室,當
時並未攜帶任何有關系爭基金之說明書等資料,原告亦未提
到系爭基金,等到要離開前,原告才拿出紙要被告在原告所
作之讓渡書上簽名,被告因而認為整個過程有過失及詐騙之
嫌。
(二)被告係在不清不楚之情形下購買系爭基金,又於101年11月
15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匯款美金3,724.03元(其中美金3,50
0元是以被告名義存入、美金200元是以原告名義存入、美金
24.03元是手續費),以恢復系爭基金遭停止之權利,現在
亦不知如何是好。
(三)事後被告於網站上看到訴外人 李宗憲 律師教導民眾如何避免
購買到詐騙他人之基金,並指出Hansard公司為目前國內尚
未准許之基金。詐騙基金之銷售手法如下:⒈20年閉鎖期間
之限制;⒉高額手續費及解約費用;⒊詐騙基金推銷人員沒
有相關證照;⒋詐騙基金之銷售公司多未經核准經營投資顧
問業務,且於出事後會與銷售人員作切割;⒌所銷售之詐騙
基金從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⒍詐騙基金沒有提出任何「
公開說明書」;⒎詐騙基金沒有任何負責單位,投資人求償
無門;⒏詐騙基金在投資人不願再繳款後,會關閉投資人帳
戶,讓投資人無法搜集任何資訊,以防止投資人存證訴訟。
(四)被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有恢復繳款,然此係因洪億婷建
議被告先行繳款才能知道系爭基金淨值,被告才去匯款。不
能因而即謂被告承認系爭基金之有效性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於93年間,向設於境外之Hansard公司認購該公
司募集、發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基金,而取得受益憑證,並
於101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讓渡書,約定以與美金8,300元
等值之新臺幣為代價,將前揭受益憑證之權利讓與被告,惟
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價金乙節。業經其提出相符之讓渡書、存
證信函、系爭基金受益憑證、DeedofAssignment、Notice
ofAssignment、InstructionForChangeofContactDet
ails、受益人變更通知信函、系爭基金合約條款、客戶權益
確認書、關鍵合約資訊等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
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讓渡書約定之價額,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緣
由係因「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
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
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
之募集行為。查美國一九四○年投資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外
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證管會)核准,並要求
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一項
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
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該
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再細繹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內容,其規範之對象主要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僅於前述條文將規範之對象擴張至「任何人」,足
徵此為立法者有意之規定,達到充分保障投資人之目的。是
以,無論係初次募集、發行境外基金之人,或係取得境外基
金受益憑證之權利後再將境外基金銷售他人之人,均應為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所及。次按法律行
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為民法第71條前段
所明文。而前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旨在藉由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程序,保
護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之安全性,其規範內容具有強制法規
之性質,依上開民法第71條之規定,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
。
(二)本件原告係向Hansard公司認購系爭基金,經本院向主管機
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查後,其覆以:「旨揭公司
非本會核准成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另該公司亦無向本會
申請核准或申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及投
資顧問境外基金」,有102年9月6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
0號函1紙附卷可稽。系爭基金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即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則被告抗辯稱系爭
基金未經核准而募集、銷售,是「地下基金」等語,洵非無
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將對系爭基金之權利銷售被告之法
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亦即兩造簽訂之權利讓渡契
約無效,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故原告主張難
認有理由,礙難准許。
六、綜上,原告基於兩造簽訂之權利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讓與系爭基金受益憑證所載權利之價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兩造已為給付之部分,爾後得否請求回復原狀,
及如何回復,尚非本件審酌之範疇,附此說明。
七、原告之主張業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訟,是被告另抗
辯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撤銷其意思表示;及抗辯其在
讓渡書簽名僅有預約性質,無買賣之意等情,即無再行審究
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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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名稱│編號│發行日│到期日│計價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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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versalRetirement│LIAN/250322/508335E│93年月21日│113年6月1日│美金│
│Program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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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之計算(以下均新臺幣)
1、裁判費2,150元
2、證人洪億婷日費、旅費732元
3、證人廖俊英日費、旅費638元
4、以上合計3,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