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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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正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表:
罪名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11月7日109年1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33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8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25日111年8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8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1日111年9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2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1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