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56號原告 周碧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ZGB25880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號牌3Q-304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3時1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15.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11月19日檢具事證檢舉,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GB2588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期限內未向被告提供實際駕駛人相關資料申辦歸責,被告遂於111年3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B2588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被告將原處分當場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本人於111年3月16日親自簽名收受,此有該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61頁)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裁決書已於111年3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3月16日起,算至111年4月15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1年4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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