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男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天佑街慢車道往工業區一路方向行駛並尋找停車位,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至天佑街與中工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發現對向路邊有停車位,擬從交岔路口左迴車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者不得闖紅燈,並應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始得迴轉,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向左迴車進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駱映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佑街慢車道往中工三路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貿然搶黃燈進入該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上揭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被告上揭汽車前車頭,告訴人駱映儒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顏面部、雙下肢、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膝部撕裂傷、右側手部第四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中指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雙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4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1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狀章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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