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亦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亦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亦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暨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陳述意見表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侵占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16日110年8月31日至110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69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7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934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8日111年8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9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22日111年9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759號(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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