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告 吳錦霞 被告 吳奕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經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 吳林阿 有即原告之母為房屋工程款400萬元一起向華南銀行借款,每人各負責200萬元,伊跟吳林阿有要錢,吳林阿有就跟原告拿,由原告直接匯到華南銀行,上開款項是原告代墊吳林阿有的工程款,與伊無關,伊並未收到款項,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本件時間超過20年,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10日向其借款100萬元,提出91年6月16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228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對於原告有將匯款匯入華南銀行之事實及系爭契約書、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並已交付借款一節屬實,惟查,上開借款,原告自承未約定清償期。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91年6月10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00萬元之借款,時效自上開期日即為進行起算。惟原告迄至111年4月19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228號卷第5頁),原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本件原告所主張100萬元之借款,既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原告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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