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柏志 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柏志(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8月7日0時許,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同日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3分許,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平路1段與東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陳昱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平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彼此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就上開部分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