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成年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見與其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303號公車之代號AB000-H111084號少年(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年幼可欺,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先假意坐在甲○身旁,再於該公車行至秋紅谷站(設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口)時,趁甲○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甲○左大腿、鼠蹊部及撫摸甲○生殖器。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4頁、第9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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