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國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國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國桐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之臭豆腐店內,飲用米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峰堤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20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程國桐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國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幸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