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於民國111年4月4日22時15分許,在被告陳家揚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53住處,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124號鑑驗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家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2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應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