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01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1時許,違反告訴人之意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出門(車牌號碼詳卷),即尾隨告訴人自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之工作場所至臺中市逢甲夜市,再從逢甲夜市尾隨告訴人之機車,以觀察、盯梢告訴人之行蹤及活動。於同日上午2時5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臺中路街由信義街往和平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4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應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前方同一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部擦挫傷、左髖部擦挫傷、左手腕、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 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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