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薏鈞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薏鈞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民意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意街B-52攤位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廖淑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徐薏鈞機車前,並停在上址攤位旁,被告徐薏鈞因而追撞告訴人廖淑合之機車,致告訴人廖淑合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尺骨遠端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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