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營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建益
相 對 人 陳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一一
七二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營簡字
第四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聲請人
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財產遭強制執行而
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於聲
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鈞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1721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
72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101年度營簡字第45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101年度執字
第1172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
本院101年度營簡字第4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萬
元,如停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相對人將遭受上開金額
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
客觀妥適;又聲請人主張其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既為上述本金6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上開金額為可採,該訴訟標
的價額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
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10個月,第
二審2年計算,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審理期間為
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所受損害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
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依上開說明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額以8,500元【計算方式為:60,000×5%×(2+10/12
)=8,5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開供擔
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