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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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訴人 康詩璇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

被上訴人 林芳玉

訴訟代理人 陳慶輝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康綺珍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係母女關係。詎康綺珍於民國105年7月間,與 曾蘭香黃世堂 (原名 黃琦文黃錫垣 )、 吳淑芬陳美佐方林玉蘭徐瑄億邱文達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先由曾蘭香向 伊訛 稱:高雄凹子底有塊土地被法院假扣押,急需資金解除假扣押,嗣解除假扣押後便有新臺幣(下同)28億元可以進帳,可得到投資金額2倍的回饋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自107年9月16日起至108年2月9日止(下稱系爭匯款期間),依康綺珍之指示,陸續匯款至上訴人名下之中華郵政北投致遠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共計42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7)。嗣因曾蘭香、黃世堂、康綺珍均避不見面,原告始悉受騙。又系爭帳戶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00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並未詐騙被上訴人,亦未領取系爭款項。又系爭帳戶雖以伊名義開戶,但實際上係由伊母康綺珍保管使用,直至伊於112年5月26日辦理掛失止付後,伊才取回系爭帳戶,並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使用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8,00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之部分),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就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因,除主張其遭康綺珍以高雄凹子底土地一事詐騙外,復稱亦因康綺珍表示需錢支付伊生活費、學費,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康綺珍對伊負有扶養義務,則伊受領系爭款項,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帳戶雖係以伊名義開戶,惟伊當時仍未成年,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自始均交由康綺珍保管使用,且在被上訴人匯款期間, 伊尚 就讀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國中部,在學期間均住校,除離開宿舍均需請假外,上課期間亦僅有於107年12月14日上午請公假,惟比對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系爭帳戶在被上訴人匯款期間,多筆存、提款時間均為伊上課時間,且存、提款地點並非在學校附近,足見在被上訴人匯款期間,伊並非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又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帳戶內有臺南市政府匯入之學費補助款,以及伊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保費扣款等情,惟上開學費補助款及保費扣款,均係發生在109年12月以後,與被上訴人匯款期間相距甚久,無從據此認定伊有在被上訴人匯款期間內實際使用系爭帳戶。再者,被上訴人既自陳其係受康綺珍之指示,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則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被上訴人亦僅能向指示人即康綺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要不得向非致其受有損失之伊為請求。此外,本件縱認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然伊並不知被上訴人所匯入之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應屬善意受領人,而系爭帳戶於108年3月間僅餘20元,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免負返還之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系爭帳戶既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衡情應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且上訴人所得領取之109至111學年度教育部補助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免學費之補助款,係匯入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費亦自系爭帳戶扣款繳納,足見上訴人確實有管理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又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顯已增加上訴人總體財產,尚難認其所受利益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應屬無據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5頁):

(一)上訴人與康綺珍(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係母女關係。

(二)被上訴人依康綺珍指示自107年9月16日起至108年2月9日止,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帳戶內,金額共計428,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主張該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確有依康綺珍指示,自107年9月16日起至108年2月9日止,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共計42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因上開匯款「給付」而受有利益,惟未具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則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究係遭康綺珍以高雄凹子底土地一事詐騙,或支應上訴人之生活費及學費,先後所陳不一,而有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經本院就此闡明被上訴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後,被上訴人仍陳稱係因康綺珍表示要處理高雄凹子底土地及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款原因與高雄凹子底土地詐騙案無關,係為支付伊生活費及學費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款項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其遭康綺珍以高雄凹子底土地一事詐騙而匯款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及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514號、111年度少護字第74號裁定(下稱系爭少年事件)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5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匯款單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少年事件裁定亦認定上訴人並無移送意旨所列詐欺共犯或告訴代理人所指幫助詐欺罪等罪行,並對上訴人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諭知,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遭康綺珍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足取。且參以被上訴人匯款之原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系爭少年事件審理時,均自承其亦有因康綺珍表示為支付上訴人生活費、學費及處理法院的事情,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及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69、70頁),再審酌系爭款項,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10萬元匯款,於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摘要欄已載明係屬「貨款」(見原審禁閱卷第8頁),足見被上訴人匯款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並非必為遭康綺珍詐騙之證明,亦不能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認上訴人有受領系爭款項,且其受領係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是單憑上開匯款之證據,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況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既依康綺珍之指示,為支付上訴人生活費及學費而匯款,則上訴人受領此部分之匯款,顯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高雄凹子底土地詐騙案無關,乃係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亦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本件無從判斷系爭款項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交付系爭款項乃遭康綺珍詐騙一節,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乃欠缺給付之目的,即系爭款項係遭康綺珍以高雄凹子底土地一事詐騙,自應承擔上開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含原審判決確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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