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榮民計程服務中心台中分中心
丁常升 駕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驗車。」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整,並責令驗車。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水箱護罩內裝置照明燈,並未含及閃光燈及警鳴器二項,與處罰條例不符,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七時卅九分非特種警衛車輛自行加裝閃耀式警示燈於水箱罩內,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中市警交字第0920033369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李賢德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採證相片二張可資佐證。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及舉發,應屬依法有據,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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