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犯賭博罪一次及竊盜罪二次,品行不良,其中於民國九十年間所犯竊盜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零時許,於其所居住處台中市○○街○○○號七樓,在室內桌上竊取其老闆甲○○所有牌照號碼3W─709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一支,得手後隨即搭乘電梯進入台中市○○街○○○號地下室,並利用該支鑰匙打開上開車輛車門並發動後逃離現場。(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利用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打開乙○○所有牌照號碼GD7─457號重型機車之車頭鎖並發動後騎乘該車逃離現場,為警於同年月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坦承連續竊取上開汽車及機車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得之犯罪工具機車鑰匙一支可資佐證,且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然辯解稱是 王美男 之男子教唆其竊取汽車,而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非其所有,係原來就放在該機車之腳踏墊下,其發現之後才以該鑰匙竊取機車云云。然查王美男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已經否認有教唆被告竊取上開汽車之犯行,經檢察官查無王美男教唆之證據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扣案之機車鑰匙係被告所有,並沒有說該機車鑰匙係其放置在機車之腳踏墊下,而被告於警訊時已經坦供該機車鑰匙係被告所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易供詞,顯然不實,其所為辯解無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曾經犯賭博罪、竊盜罪,此有前開紀錄表可參,其品行不佳且不知悔改,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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