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正龍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鎮○○路三和巷十九之九號
法定代理人 陳正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逾期三十日以上者,處以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令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罰單地址有誤,致受處分人未收到該罰單,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時九分於國道一號一一五公里北上速限一00公里,時速一一三公里超速,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上述違規通知單,經舉發單位依公司法定地址送達至「台中縣○○鎮○○路三和巷十九之九號一樓」,因查無此公司而遭退回,原舉發單位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辦理公示送達,亦有公示送達之公告一份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遷移新址而不依規定陳報,則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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