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品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陸佰玖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台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陸佰玖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品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在八百萬元額度內依其出具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撥貸,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品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筆借款四百萬元屆期並未清償,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第二筆額度動用後尚欠款六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利息僅繳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負連帶償還責任。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借款契約一紙、連帶保證書一紙、帳戶資料查詢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借款契約一紙、連帶保證書一紙、帳戶資料查詢單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零玖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肆佰萬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其中陸佰玖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其中肆佰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其中陸佰玖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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