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捌點貳壹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至一○八年三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則須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聲請鈞院執行處拍賣抵押物即擔保本件借款債權之不動產而受償部分款項,現被告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亦有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酉字第二五一八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可憑,是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丁○○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八年三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五計算,應按月給付利息。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聲請本院執行處拍賣抵押物即擔保本件借款債權之不動產而受償部分款項,現被告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酉字第二五一八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丁○○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並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乙○○又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一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