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限公司設台中市○○○○街四二之一號代表人 張淑瑛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零時二十三分分許,在國道三號三二一至三二八公里南向處,因「1、限速一○○公里時速一三○公里(雷測)、
2、不服稽查取締(經警方攔查不停)」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所有之2Q─8279號自小客車並未於舉發單所載之時、地有違規超速之行為,且因有人偽造該車牌已經被警察抓到,故該次違規並非異議人所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號牌,確實遭 李鋒霖 變造等情,已据李鋒霖於警訊時坦承伊使用黑色膠布將車號00-0000變造成2Q-8279,有嘉義市八掌派出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亦堅稱當天確實沒有行經違規地點,本件違規極可能係李鋒霖所變造之車牌所造成,則異議人所辯,應可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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