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向自訴人甲○○偽稱其欲刊登人事廣告,而其全家皆住於台中市○區○○街○○巷○號自己之房屋,不致因一點點廣告費而跑路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被告刊登廣告。其後自訴人前往收取廣告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元時,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推託,後於自訴人堅持下,被告始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面額為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元之本票一張,交予自訴人。詎屆期後,自訴人前往被告前開住處,發覺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巷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自訴人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而何人為「自訴人所指被告」之判斷標準?向有表示說、行動說、意思說等不同意見,惟自訴人以偽名起訴時,實務見解向採行動說。而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則本件除自訴狀外,別無資料可判斷自訴人實際上採行自訴行動對象,而依卷附自訴狀觀之,本件自訴狀確有記載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則被告係本件自訴狀起訴之人,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保證給錢卻避不見面,顯係自始即有詐欺意圖,並提出前開本票影本一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與自訴人並不認識,未曾請自訴人幫其刊登廣告,並無詐欺等語。經查:(一)被告確非前開對自訴人詐欺之人,而係他人冒用被告年籍資料向自訴人施詐,其不願再告本件被告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