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前往乙○○臺中縣○○鄉○○街○○號住處,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上廁所之際,竊取乙○○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郵局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一紙等物,得手後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四樓住處,乙○○發覺後隨即搭車趕赴甲○○彰化縣上開住處與之理論,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偷竊乙○○一萬一千元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否認有取走被害人乙○○之皮包及皮包內之郵局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一紙等物,惟查被害人除失竊上開一萬一千元外,並包括皮包一只,及皮包內之郵局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一紙等物,已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陳其追趕到被告住處時,是見到被告急忙倒出皮包內的東西,直到被害人進入被告房間時,被告即行衝出,皮包留在桌上等情,並與證人 莫格春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核一般人之皮包內除置放現款外,亦常會有其他證件等物,是以被告否認竊取被害人皮包及皮包內之郵局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一紙等物,應非實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尚屬非鉅,其及犯後部分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