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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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訴外人 李鳳蓮 邀同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肆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訴外人李鳳蓮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經原告聲請拍賣訴外人李鳳蓮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後,仍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叄、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
客戶繳款明細查詢、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四六號民事執行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客戶繳款明細查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四六號民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零壹萬玖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