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
自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嚴凱泰 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00—9620號日產廠牌自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元,除給付頭期款十二萬九千元外,餘款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路○○號六樓,在價金未付清前,汽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取走汽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將該汽車出質予台中縣大雅鄉之啟揚當鋪,並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即不再續繳分期款,致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自訴人裕融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被告繳納分期款之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將車款還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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