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廿七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61-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舉發受處分人 蔡介文 所有JRH-373號重機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時五十五分於大里市○○路與永樂路口紅燈右轉,且不服警察人員取締而逃逸,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在上班,並未騎乘該車,且未借予他人使用,本件並無照相取證,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受處分人當日確實在上班,有上班打卡紙一份及金玉堂彩色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份附卷可稽,而原舉發員警 林振傑 到庭證稱車號應沒看錯,但並非在庭上之異議人所騎乘等語,則本件因缺乏採證相片,證據稍嫌不足,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未有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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